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2]70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就业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亦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配租保障范围、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配租结果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审核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以函告的形式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以联合办公等形式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测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报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货信息的核实情况。
保监部门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
银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存款账户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核实和配租保障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审核
第八条
夫妻双方有一方以上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学校毕业或者部队复退不满5年,具有当地城镇户籍且无住房从业人员的;在当地就业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1年以上(含1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且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60%或者无住房的家庭(审核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住房面积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二)申请人家庭财产低于当地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7倍。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当地城镇,是指晋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区、泽州县的高都镇、巴公镇、金村镇、南村镇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是指由一对夫妇和未成婚子女、一对夫妇无子女、单亲和未婚子女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
申请家庭异地就学、服义务兵役期间的子女或处于服刑期间的劳教、劳改人员可计入家庭实际人口。在境外的人员,不计入家庭实际人口。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社会保险,是指在当地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毕业新参加工作的申请家庭成员工作不足12个月的,不足月份的收入按照有收入月份的月收入均值计算)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在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项目后的实际货币收入总和。包括:
(一)单位在职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薪酬(含工资、薪金、业绩提成、津贴、奖金、加班费、福利金、住房公积金等)计算;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离退休金计算;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养老保险金计算;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享受各类生活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补助或补贴金额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按不低于晋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有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及建议病休治疗证明的无就业能力人员,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法定劳动年龄内尚未就业的残疾人,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原因证明的失业人员,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二)经营性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资产获得的收入;
(四)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六)各种经济补偿费;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下列货币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个人所得税支出;
(二)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享受的长寿保健补助金;
(四)计划生育奖励金、补助金;
(五)残联部门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全部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私有住房平均值。包括:
(一)拆迁待安置的住房;
(二)与他人共有的住房;
(三)离异人员凭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离婚证认定的原夫妻共有房产;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已受赠、继承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住房;
(五)村集体福利待遇房及拥有自有住房;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住房。
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请人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人需提供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证明为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申请家庭上述住房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村集体福利待遇房及拥有自有住房以市区东至规划的东环路、南至规划的南环路、西至西环路、北至北环路及北石店、南村镇的普通商品房为准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申请人家庭成员购买的非住宅类房屋不计入家庭住房面积,但计入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申请家庭财产,是指全部申请人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银行存款等之和。
第四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由本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村委)领取、填写《晋城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提出申请,新就业职工向所在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表》;
(二)户口本及共同承租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居(暂)住证;
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单位证明、退伍证明。
(三)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结婚证,系单身的须民政部门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离异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离婚证。丧偶的需提供死亡证明。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出具低保证;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申报家庭成员中为自由职业人的,由本人据实申报收入。
(五)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公安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证明;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1、申报家庭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已拆迁的房屋需要提供拆迁安置协议。
2、租住住房的提供租房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3、属居住危房的,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c、d级危房的鉴定报告。
4、因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转让住房的,需提供相关转让住房证明。
(七)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
(八)申请人为引进的青年科技人才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事宜。
社区居委会(村委)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应当在受理后2日内在受理单位公告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初审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等形式会同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报税与完税)、财产(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提出的意见会同监察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应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完成。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配租顺序。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及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
(二)引进的青年科技人才;
(三)危房住户。
第二十七条 租赁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配租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并与配租对象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概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章 复核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复核的,按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处理。
尚未配租的轮候对象,应当按前款规定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按自动放弃轮候资格处理。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当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轮候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终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2个月内退出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向当地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可延期6个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标准的1.2倍收取租金。市场标准租金由物价部门按照届时同地段、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租金价格制定。
第三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计入不良行为。
(一)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每年4月底前不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七)其它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租人收到责令退出决定后,必须无条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处置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交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不低于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档案包括:配租家庭名单、租金收交情况及相关文件、报表、图册等。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登记及轮候记录、配租(续租)合同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年度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