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 明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05]76号)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晋市政发[2005]26号),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在广泛征求意
见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对行政职权进行 了分解,并明确了相关机构和岗位的执法责任,在此基础上建立健
全了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职权执法主体
晋城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授权执法主体
1、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 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八条
《山西省排污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 六 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 十 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 二 条
2、晋城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 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 十 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8.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0.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3.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4.1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9.1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0.1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4.1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4.1 |
10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0.1 |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 专业执法依据(56件)
1、法律( 10件 )
2、行政法规(12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0.3.20 |
2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9 |
3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6.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0.4.6 |
6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6.16 |
7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3.15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1 |
9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3.7 |
10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
国务院 |
1987.3.2 |
11 |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7.7.21 |
12 |
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 |
国务院 |
2003.7.1 |
3、地方性法规(5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8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7.30 |
2 |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6.12.3 |
3 |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6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4 |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乐翁趵ǖ?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6.8.1 |
5 |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7条)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1.11.19 |
4、部门规章(25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保护规定 |
国家环保局等五部委 |
1989.7.10 |
2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
国家计委、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
1987.3.20 |
3 |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10.1 |
4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2.2.1 |
5 |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3.9.1 |
6 |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0.8 |
7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6.1.1 |
8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4.12.10 |
9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1 |
10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0.1 |
11 |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
12 |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 |
环境保护总局 |
1991.2.22 |
13 |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1987.9.10, |
14 |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1995.2.28 |
15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
环境保护总局 |
1992.10.1 |
16 |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1.4.27 |
17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1999.10.1 |
18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0.15 |
19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1.5.8 |
20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1999.7.8 |
21 |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
22 |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政暂行办法 |
环境保护总局 |
2004.7.1 |
23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8.14 |
24 |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2003.7.1 |
25 |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 |
2003.7.1 |
5、地方政府规章(4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6条) |
省政府 |
2004.1.1 |
2 |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止设施管理办法(第5条) |
省政府 |
1990.9.22 |
3 |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第3条) |
省政府 |
1994.7.27 |
4 |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5条2款) |
省政府 |
2006.2.1 |
(二)共同执法依据(14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7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0.2.12 |
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10 |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配合执法依据(41件)
1、法律(17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6年3月1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5年1月1日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10月28日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8年8月1日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署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8年9月1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7年1月1日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7年1月1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摘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年3月1日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6月29日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修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8年1月1日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9年9月1日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2年11月1日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87年1月1日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摘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1年10月30日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8年3月1日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摘要)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6年12月2日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摘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7年1月22日发布,2000年7月8日修订 |
2、行政法规(10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退耕还林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1月20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6年1月29日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1月1日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年1月1日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8月1日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年3月6日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摘录) |
国务院 |
1990年4月6日 |
|
8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
2002年9月1日 |
|
9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3月15日 |
|
10 |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 |
国务院 |
1997年5月8日 |
|
3、部门规章(14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
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环境保护局 |
1989年8月10 日 |
2 |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
国家公安部 |
1990年4月10日 |
3 |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2000年1月1日 |
4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 |
2003年8月14日 |
5 |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 |
2002年7月1日 |
6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国家农业部 |
2002年11月15日 |
7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2002年11月15日 |
8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2002年11月15日 |
9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2002年11月15日 |
10 |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部 |
2002年7月1日 |
11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国家农业部 |
2002年10月1日 |
12 |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
国家农业部 |
2002年8月1日 |
13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
国家水利部 |
2002年12月1日 |
14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
国家建设部 |
2002年11月1日 |
(四)承办执法依据(8件)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第三十九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9年12月26日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9年12月26日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4年10月1日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4年10月1日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4年10月1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4年10月1日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7年3月1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4年10月1日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15项)
序号 |
许可事项 |
法律依据 |
实施机关 |
1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5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2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3 |
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2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序号 |
许可事项 |
法律依据 |
实施机关 |
4 |
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6 |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7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8 |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审批后超过5年的重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9 |
危险废物跨地转移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9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10 |
排污费减免或者
缓缴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11 |
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序号 |
许可事项 |
法律依据 |
实施机关 |
12 |
生活垃圾处理场所、设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13 |
建设项目产生环境噪声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14 |
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 |
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84号令)第十六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15 |
核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 |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80号令)第二十二条 |
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二)行政征收(2项)
1、排污费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2、超标排污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三)行政给付(无)
(四)行政确认(1项)
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第三十五条
山西省环保局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05]172号
(五)行政裁决(无)
(六) 行政处罚(113项)
1、(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绝或者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2、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重新安装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4、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5、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单位。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
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
6、(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7、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8、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9、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10、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11、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12、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或者销毁。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13、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14、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15、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1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化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17、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18、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设施的
处罚种类:限期建设配套设施、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19、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20、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成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气物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2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22、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罚款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23、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24、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25、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26、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2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28、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29、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处罚种类:罚款或者停业、搬迁、关闭
处罚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30、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3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处罚种类: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32、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活动中是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处罚种类: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33、(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3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35、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36、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37、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38、(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39、(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40、危险废物生产者不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41、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42、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
处罚种类:限期治理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43、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44、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45、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
46、(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47、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48、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止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49、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50、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的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51、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产停业、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52、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53、(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处罚种类:停止建设,补办手续,罚款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5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停止建设,恢复原状,罚款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5、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止试生产,罚款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56、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过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处罚种类:限期验收,罚款,停止生产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7、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和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58、(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期,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59、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60、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61、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罚款伪造、变造的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62、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6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6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款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65、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警告,收缴同位素和放射源,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6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一)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性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67、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有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68、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6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处罚种类:暂扣、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70、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行拆船的;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一十七条
71、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方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改正
处罚依据:《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一十八条
72、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条
73、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74、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75、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6、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77、违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追缴、加倍收缴排污费,罚款
处罚依据:《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78、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罚款,停产
处罚依据:《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79、涂改、伪造、出界、转让排污许可证
处罚种类: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80、违反《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环境中乱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者;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乱拿放射性废物或废放射源者;不按规定交纳废物贮(处)费者;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损失
处罚依据:《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81、对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规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经限期治理,(二)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罚款,警告
处罚依据:《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82、(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处罚种类: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83、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84、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85、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86、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三十九条
87、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四十四条
88、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四十五条
89、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四十六条第三款
90、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处罚种类: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四十七条
91、违反《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增收排污费,罚款、封炉
处罚依据:《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92、秸杆禁烧区内焚烧秸杆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93、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94、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改正
处罚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95、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6、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改正
处罚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7、未按规定审理、填写联单的;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98、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贮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遗留雨水淋湿、散发出恶臭气味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99、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逾期拒不缴纳的
处罚种类:限期缴纳罚款,停产停业
处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00、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限期补缴,罚款
处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01、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补交排污费
处罚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103、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处罚种类:停止使用处理、处置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04、违反《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废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不得自行处置;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有毒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严格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105、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活动的,未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拥有产生噪声、振动或电磁辐射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发射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消声、防振、防干扰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未符合地方或国家规定的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106、违反《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一)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防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
107、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108、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
处罚依据:《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109、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110、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111、违反《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未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未同时运转,同等维护;没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没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未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造成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11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11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七)行政强制(1项)
1、滞纳金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43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条
(八)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无)
第二部分 职权分解
一、行政执法职能
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地方环境保护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拟定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全市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政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全市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内容。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以及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全市环境功能区划;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审定市管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协助上级环保部门承担全市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对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
(五)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检查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物技术环境安全。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县(区、市)、各部门以及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环境监理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七)组织全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监督实施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与污染控制标准;负责承办全市环境管理体系工作,参与环境标志认证工作;参与环保设施和产品的质量监督;参与制定全市环保产业发展的意见;负责环境学会的日常工作。
(八)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编制、发布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状况公报。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十)组织、协调全市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交流及国外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技术的引进工作;协调、承办环境保护国际条约中有关本市的履约工作。
(十一)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机构编制的人事管理;协调各县(区、市)党委、政府对县(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双重领导。
(十二)监督、指导各县(区、市)和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全市环境保护系统行政管理体制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十三)承担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局领导执法职权
(一)局长:
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主持环保局全面工作,抓好环保局职工队伍建设,促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对本局机关和全市环保系统的环保行政执法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局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责任。
1、主持市环保局全面工作,实施对本局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2、组织、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中长期规划。
3、贯彻执行和推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自然生态保护等工作。
4、组织调查、处理本辖区重大污染事故及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5、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事宜。
工作标准:
1、积极完成环保局职能要求并按时完成任务。
2、签发的各类文件以及在工作中处理的各类问题,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及具体实际,并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
3、处理问题要合理,廉洁奉公,符合政策规定。
分管法制宣教和固废管理工作副局长:
对本局机关法制和固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责任,在局党组和局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1、负责对各县(区、市)、各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指导监督,组织本市环保执法检查,协调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事故。
2、组织安排全市环保执法检查,受理有关环保来信来访,及时调查处理。
3、组织开展对全市各级政府和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
4、负责本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工作标准:
1、准确掌握,及时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2、制定和审核工作规划,要做到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3、处理问题要公正、合理,符合政策规定。
分管污染控制和环境监测工作副局长:
对本局机关污染控制科和环境监测站的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责任,在局党组和局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1、根据国家环保政策法规,组织编制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参与制定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国土整治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综合利用规划。
2、负责全市环境监测工作,组织编制、发布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状况公报。
3、组织全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监督实施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污染控制工作。
工作标准: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
2、制定和审核工作规划,要做到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3、处理问题要合理,廉洁奉公,符合政策规定。
分管管理监督和环境监察工作副局长:
对本局机关管理监督科和环境监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责任,在局党组和局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1、按照局党组的分工和协作关系,负责审核分管科室提出的工作计划,督促检查各单位完成任务情况。
2、对全市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市直管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定及“三同时”审批。
3、负责各县(区、市)政府部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和考核工作。
4、负责排污费征收和环境监察。
工作标准:
1、准确理解,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
2、制定和审核工作要做到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3、处理问题要合理,廉洁奉公,符合政策规定。
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纪检组长:
对本局机关纪检监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责任,在上级纪委和局党组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1、按照上级纪委和局党组的安排,根据党的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定环保系统纪检监察工作计划、制度,并组织实施,定期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
2、按照党章规定对同级党组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对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党员干部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并进行检查监督。
3、负责机关党务工作,组织机关党员干部认真贯彻学习党的方针、政策,进行党风、党纪教育,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4、完成市纪委、监委和局党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工作标准:
1、制定纪检、监察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要符合实际,明确具体,并按上级精神及工作实际不断修改补充。
2、在纪检、监察和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3、制定的文件要符合党和国家法规的要求。
总工程师
协助局长负责全市环境保护技术工作,组织完成好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在局党组和局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1、根据国家环保政策法规,参与制定本市经济的社会发展规划。
2、参与全市建设项目的管理、污染源控制、科技标准、环境监理、环境监测等方面有关技术工作。
工作标准:
1、准确理解,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
2、制定和审核工作要做到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3、处理问题要廉洁奉公,符合政策、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科室岗位职权
污染控制科
(一)、主要执法职责
1、负责全市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噪声以及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工作;
2、组织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污染源限期治理和达标排放、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等环境管理制度;
3、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4、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5、审查污染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6、指导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建设。
(二)、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三)、法定职权范围
晋城市区域内
(四)、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1、科长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1)、负责本科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主持召开科务会议,传达上级有关文件和指示。
(2)、组织拟定和审核有关全市工业污染防治,并指导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3)、负责全市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噪声以及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工作。
(4)、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1、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
(1)、参与制订本科年度工作目标和项目计划,协助科长组织实施,并做好科内工作协调及本科人员政治思想工作。
(2)、负责组织完成全市环保设施的申报登记和发放合格证工作,并组织完成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市营以上有设施企业的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
(3)、组织搞好全市环境污染治理计划的筛选、上报工作,同时搞好治理项目计划的执行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
(4)、参与组织拟定和审核有关全市工业污染防治,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指导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管理监督科
(一)、主要执法职责
1、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2、对全市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3、审定市管项目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4、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监督管理及验收工作;
5、承办市、县(区、市)政府和部门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考核;
6、协助上级环保部门做好辖区内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
7、对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8、对放射性废物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9、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
(二)、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三)、法定职权范围
晋城市区域内
(四)、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1、科长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1)、全面负责本科思想政治和业务工作,对全科各项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2)、根据开发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市直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定及“三同时”审批,参与项目可研报告和设计审查,依法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环境管理。
(3)、根据全局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本科工作目标,负责将各项目标任务分解到全科工作人员,并及时检查、指导。
(4)、协助上级环保部门做好辖区内的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对放射性废物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2、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
(1)、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乡镇工业污染源调查工作,参与乡镇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
(2)、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法规,组织对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审批。参与开发建设项目厂址选择、可研报告、扩初设计、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3)、严格执行环保法规,做好全区锅炉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
(4、协助科长制定年度计划,并做好本科协调工作。
法制宣教科
(一)、主要执法职责
1、拟定市环境保护一般规范性文件;
2、开展环境保护政策研究;
3、组织对市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4、督促检查全市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
5、协调解决由市管辖的环境行政案件和污染事故与生态破坏案件;
6、协调解决市内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污染纠纷;
7、承办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8、负责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
9、组织开展对全市各级政府和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
10、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11、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12、促进各类学校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
。
(二)、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三)、法定职权范围
晋城市区域内
(四)、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1、科长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1)、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受理举报、来信来访、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2)、负责对各县(区、市)各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指导监督,组织本市环保执法检查,受理有关环保来信来访,及时调查处理。
(3)、协调解决由市管辖的环境行政案件和污染事故与生态破坏案件。
(4)、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
1、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
(1)、参与协调解决由市管辖的环境行政案件和污染事故与生态破坏案件。
(2)、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受理举报、来信来访、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3)、对来信来访建立档案资料登记制度,来信来访都必须有登记,要做到及时处理,及时上报。
科技生态科
(一)、主要执法职责
1、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
2、监督检查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环境保护工作;
3、指导和监督矿区复垦、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
4、负责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5、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
6、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7、指导全市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建设。
二、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三)、法定职权范围
晋城市区域内
(四)、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1、监督检查各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环境保护工作。
2、指导和监督矿区复垦、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
3、监督管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物技术环境安全。
4、负责完成上级领导与环保部门安排的调查研究课题及各项工作任务。
5、主持全市环保系统科技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审核全市环保成果推广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审核科技成果鉴定、奖励、评定文件。组织拟定推广技术产品名录。
办公室
(一)、主要执法职责
1、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工作;
2、综合协调、督办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和安全保卫、值班工作,具体负责机关会务、文秘、档案、印鉴、接待、保密管理工作;
3、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4、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5、促进各类学校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
6、负责局机关、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党务、编制、人事、劳资、公务员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及老干部工作
二、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三、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办公室主任执法职责和权限
1、根据局党组制定的工作方针、政策,制订局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局领导了解和掌握全面情况,综合协调机关政务和内外关系,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2、主持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和报告,审议起草纲要,审核上报稿件。
3、做好重要性会议的组织、政务信息、秘书事务等管理工作,发现典型、总结经验,为局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4、根据国家环保宣传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市工作需要,审定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
1、负责本局发文,上下级来文登记、编号、传递、归档工作。
2、指导全市环保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3、负责局机关图书、资料的购置、登记、借阅管理工作。
4、加强机要文件的收发、传递、催办工作,做到件件有登记、处处有下落,办后及时处理归档。
5、建立档案资料登记制度,入室档案都必须有登记,并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清理鉴定,向档案馆移交。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构的责任:
(1)给予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1)批评教育;
(2)离岗培训;
(3)调离执法岗位;
(4)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〇〇六年六月